【以案釋紀】收受商鋪并約定返租給行賄人怎樣確定受賄數額
發(fā)布日期:2020-12-09 瀏覽次數:13751 發(fā)布人:集團紀委
【典型案例】
張某,中共黨員,A市B區(qū)管委會主任。潘某,A市房地產商。2010年,潘某在B區(qū)開發(fā)了一個房地產項目,為了在項目上能夠得到張某關照,潘某讓張某到其開發(fā)的樓盤挑選一套商鋪,張某選中一套商鋪后,潘某替張某支付了商鋪的房款50萬元,并且將產權登記在張某的表妹劉某名下。事后,潘某告訴張某,其公司會返租張某的商鋪,每年租金5萬元(明顯高于市場價),以10年不向張某支付租金的方式抵扣張某的購房款50萬元,張某答應?,F商鋪市值130萬元。張某因其他犯罪事實被留置后,主動向監(jiān)察機關供述了以上事實。
【分歧意見】
本案對張某是否犯受賄罪以及受賄數額產生了分歧。
第一種觀點: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,其收受房屋后又將房屋返租給潘某,租金抵扣了房款,沒有違法所得。
第二種觀點: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2010年,房屋的產權轉移到張某表妹名下時,受賄犯罪已經既遂。張某受賄的數額為50萬元。
第三種觀點: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受賄數額為目前的商鋪市場價格130萬元。
第四種觀點: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受賄數額為潘某代為支付的購房款50萬元以及約定的10年租金50萬元,共計100萬元。
【評析意見】
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,理由如下。
一、商鋪返租不能改變受賄犯罪的事實
本案屬于比較典型的房屋交易型受賄案件。有所不同的是,行受賄雙方提出了“返租”這一因素,妄圖抗辯其行為不構成行受賄犯罪。但據調查,本案中潘某與張某所謂的“返租”只是口頭約定,雙方并未簽訂任何租賃合同,2010年至2020年間,潘某公司也并未實際租賃張某的商鋪,而且從雙方約定的租金來看,也遠高于市場租金。
即使本案中潘某公司真正租賃了張某的商鋪,能否以租金來抵扣購房款呢?筆者認為,2010年,張某收受潘某的商鋪,并登記到其親屬名下,房產就已經轉移到了張某的控制之下。張某收受商鋪后再返租給行賄人潘某不能改變受賄犯罪的事實。如果本案中張某將商鋪出租給潘某之后產生租金收益,也不能沖抵受賄數額。從整個案件本質來看,張某在沒有支付任何購房款的情況下,收受了潘某一套商鋪,并且登記在其親屬名下,其行為已經涉嫌受賄罪。
二、受賄犯罪既遂的標準應當采取“控制說”
如何認定本案受賄犯罪既遂的時間呢?筆者認為,應當以張某實際控制該商鋪為受賄罪既遂的時間。2010年,潘某送給張某商鋪,并代為支付購房款,將產權轉移到張某親屬名下,張某已經取得了商鋪的實際控制權,有權對商鋪進行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處置。2010年后的10年間,盡管潘某與張某之間虛構了一個租賃合同,但商鋪實際控制權并未發(fā)生轉移,仍然在張某控制之中,即使商鋪真正被潘某的公司返租,也不會影響張某對商鋪的實際控制權。因此,張某實際控制商鋪的時間是2010年,受賄犯罪既遂的時間也應當認定為2010年。
三、受賄數額應當以商鋪交易時的價格來認定
關于受賄數額的認定問題,從受賄犯罪既遂的標準來看,受賄數額應當為2010年潘某代為支付的購房款50萬元,之后所謂的租金只是雙方妄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,且張某并未實際獲取商鋪租金收益50萬元。受賄數額是指行為人實際收受他人所送財物的數額,而不是可期待數額。因此,2010年至2020年之間的租金收益50萬元只是口頭約定,并沒有實際產生,不予認定為受賄數額。但潘某如將商鋪出租或出售給張某以外的其他人,所產生的租金或溢價款,則應當作為受賄孳息予以認定。
持第三種觀點的同志認為,商鋪增值部分也應屬于受賄數額,受賄數額為目前商鋪的市場價值130萬元。筆者認為,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,張某收受商鋪的時間為2010年,其主觀認識的受賄數額應當以當時商鋪的市場價值50萬元來認定,而不能以案件查處時的商鋪市場價值來認定。因此,房屋的增值部分80萬元不屬于受賄數額,屬于受賄所得產生的孳息,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。
(來源:中國紀檢監(jiān)察報)